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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1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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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純網路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者,如其開始營業之日至申請日不足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以其營業期間計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