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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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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香港或澳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香港或澳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香港或澳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準用前項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