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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
二、因業務變更減少職位。
三、事業人員經實務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
四、事業人員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構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五、事業人員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
六、事業人員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
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