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之規模,指參與者人數及創新實驗所涉金額。
前項所稱創新實驗所涉金額,指申請人應評估自身資金狀況及可承擔風險能力,依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性質及所規劃之保護措施及適當補償,自行訂定對單一參與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限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驗期間申請人與所有參與者所簽訂之契約於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效期間內,其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逾新臺幣一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二、創新實驗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對單一參與者所涉及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如下:
(一)消費信貸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保險商品之保費或保險服務費用以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或保險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
(三)其餘金融商品或服務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
前項創新實驗涉及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指申請人與參與者訂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當時契約約定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不計入衍生之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等。
創新實驗僅涉及收取服務費用者,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總額及對單一參與者收取之服務費用限額,審查會議應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認定。
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及第二款創新實驗參與者所涉及之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得經審查會議決議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限縮或放寬限制。但放寬後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