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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以電子支付帳戶收受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時,應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機構。但對於收受下列我國境內之交易款項,經確認交易真實性並留存紀錄者,非屬特約機構,不適用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
一、電子發票獎金之領獎。
二、購買金融商品或服務依約定買回、贖回或分配收益等之收款。
三、薪資或報酬等所得之收款。
四、網路借貸平臺所撮合新臺幣金錢借貸之貸與或返還之收款。
五、銀行業放款業務撥貸之收款。
六、政府機關補助款發放或退稅費之收款。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