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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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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電子支付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電子支付機構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註冊資料聯絡該帳戶之使用者,與其協商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時,應透過款項之匯(轉)出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電子支付機構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使用者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電子支付機構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督導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