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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逾期授信,指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授信餘額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票券金融公司新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授信。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第一項清償日,指商業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指定還款日為清償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