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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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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