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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