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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2/05/30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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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本準則 112.02.24  修正發布之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目後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一年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應揭露會計師對換股比率合理性之意見。
二、應揭露最近五年度曾經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之情形。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者,應揭露其主辦證券承銷商所出具之評估意見。
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者,應揭露執行情形及被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基本資料(附表十七)。辦理中之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應揭露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