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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時,
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出具本票請求銀行貼現,或出具
匯票請銀行承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