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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 132 條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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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