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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 122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
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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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