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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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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保稅工廠之保稅產品售與或贈與國內外廠商或到廠參觀之客戶,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與或贈與國內廠商者,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或由廠方人員或受其委託之快遞專差隨身攜帶出口者,應填具「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專差具領出廠,並於出廠之翌日起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保稅工廠事先透過電子傳輸方式申請隨身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且經出口地海關進行到貨註記之案件,由監管地海關查明後自行銷案。隨身攜帶出口之保稅產品攜帶復進口時,應持憑原「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報驗進口,並於放行之翌日起一週內進廠存倉及入帳。
保稅工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受其委託之快遞專差攜帶保稅原料出口或復進口時,其價值未逾免簽證限額者,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保稅工廠購買保稅產品贈送友邦人士者,得憑中央各院所屬一級單位證明及收據提領出廠銷案。
保稅工廠應設置未逾免簽證限額保稅產品出廠登記簿,並報請監管海關驗印,逐筆登記保稅產品出廠之日期、名稱、規格、數量及繳稅金額,以備查核。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第三項保稅產品未依規定銷案,且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並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