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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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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保稅工廠應於海關接管或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口前,造具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一式二份,列明產品之代號、名稱、規格、數量及所需各種原料之料號、名稱、規格或型號、應用數量(實用數量加損耗數量)或實用數量、單位等項,送監管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以查核,並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及其他有利查核之文件。未送監管海關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口者,不予除帳。但出口者如為樣品或特殊原因已於出口前檢附相關證件,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得於出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送監管海關備查,逾期不予除帳。
保稅工廠產品核銷保稅原料,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審定之應用數量或實用數量除帳,其以應用數量除帳者,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廢料不得另為報廢除帳。
海關應於收到第一項規定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備查後將其中一份發還保稅工廠作為核銷保稅原料之依據。
保稅工廠原送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後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關備查或核准文號送監管海關備查,其造送及審定期限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保稅工廠所使用之原料,其價格、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列明,送監管海關備查。
前項原料如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或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物品,應編列不同料號,且不得替代流用。
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自送監管海關備查或核准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屆滿前應由保稅工廠重新造送監管海關備查。
第一項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及第四項之變更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但保稅工廠所使用之原料,經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電子資料應傳輸關港貿單一窗口供海關審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