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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如能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得以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部分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者,如能提示相關合約及所得計算文件,得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該等活動取得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