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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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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3 條
燃料費:
一、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
二、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三、年終購入大批燃料其未能耗盡部分,應列物料盤存。
四、燃料之原始憑證:
(一)為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向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始予認定。
(三)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共同使用同一鍋爐,其燃料費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證明,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查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