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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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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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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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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增訂修正之第 17-4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43-3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第 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第 88、89、92、94-1、111、112、114、114-3 、126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判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