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1/07/07 05:3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3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
2.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06 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相關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