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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責任廠商應於完成菸酒回收銷毀後,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
責任廠商應詳載並妥善保存有關菸酒回收銷毀之完整書面資料至少五年,以供查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