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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菸草管理機構為應公賣局菸葉產銷需要,得在菸草種植人許可面積外,另
以委託面積委託其種植菸草,其標準依左列各款核定之:
一、菸草種植人有相當勞力者。
二、接受輔導產菸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適宜種植菸草土地者。
四、原有乾燥設備尚有容量者。
委託面積有效期間以當年期菸作為限,期滿終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