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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凡製造含藥酒類,應以酒精度三十度以上之酒類調製,並依專賣機關有關
管理辦法之規定,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向專賣機關申請登
記、配售、不得自行釀造,或向市面採購酒類為製造藥品之原料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專賣機關配售前項酒類時,應以副本通知受配藥商之當地 (縣市) 衛生主
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