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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國庫支票特定標識戳記之應用。
簽發之國庫支票具有特殊性質者,應依照左列規定加蓋特別戳記或標識。
國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關
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收受之款,依照規定須存放國庫或指定收存公款之銀
行或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金融機關立戶支用者,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二道,
並加蓋「本支票禁止轉讓」戳記。
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各項津貼補助款項之國庫支票,
應加蓋「本支票禁止轉讓」戳記。
除前二項規定外,凡簽發國庫支票金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
,應加劃平行線二道,五萬元以上者,除加劃平行線二道外,並加蓋「本
支票禁止轉讓」戳記。但金額未達上項限額,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內註明
加蓋特別戳記或標識者,得依其註明辦理。
郵寄國庫支票合於報值者只加蓋「本支票禁止轉讓」戳記,掛號者無論金
額大小除一律應於票面加劃平行線二道外,並應加蓋「本支票禁止轉讓」
戳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