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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主管機關指派四人。
二、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文化部指派一人。
四、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七人。由主管機關洽請文化部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