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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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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8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