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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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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9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