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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區港口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軍公商用艦、船、筏違反本規定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經港口管制單位許可強行進出港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海軍軍區
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依商港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僱
有引水人員經查明其與有責任者,依引水法之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港口管制信號規定,不遵守通行秩序,以及不按各地禁區規定在
港區內捕漁撈捕水產、停留或下錨者,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
之。
三、損壞港防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但經提供相當保證具結後,得先予
放行。
四、船隻強行出港後不接受港口管制單位信號駛回,逕行駛逃時,港口管
制單位應指派屬艇或轉告就近之偵巡艦艇實施攔截。必要時,可先行
砲警回航。其不遵令回航時,則予以砲擊。如因而招致損害傷亡或沉
沒時,應由船方自負其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