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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分配單位或個人使用之軍用不動產,非依規定程序不得任意轉讓或頂替,
管理機關因需要收回時,應按規定辦理繳回,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軍用不動產,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受配使用單位或
受配使用人,以期配合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