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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實彈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射
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民用航空局 (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者) 、區管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
、高雄、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四、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陸軍總司令部。
六、海軍總司令部。
七、空軍總司令部。
八、聯勤總司令部。
九、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憲兵司令部。
十一、空軍作戰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雙方
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
,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