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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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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指承保機構核付保險給付通知送達保險受益人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具領者。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依其得辦理領受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要保機關證明。
二、居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
三、要保機關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機關或有關事實證明。
四、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
前項逾期不具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