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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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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於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悔改有據,且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退除給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於其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悔改有據。
七、依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役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