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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立功官兵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報請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
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核准
結婚,並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因戰功獲頒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或獎章一座及一次記二大功者 (褒狀
比照獎章) 。
二、國軍空勤人員,因戰績積分滿一百分以上,獲頒合於規定之勛章一座
或獎章二座者。
前項因戰功戰績獲頒勛獎章之起算日期,以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後核
定者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