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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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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人員體位分類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判定體位及編號之要領如左:
一、軍醫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聘雇人員及地方政府對役男
判定體位時應依據規定之體位標準正確判定之,不得隨個人意志或受
檢查者要求,作不正確之判定。
二、體位判定完畢後,應將體格等位、體位編號、註尾、及判定日期等,
詳確記載於體格檢查表體位編號欄。
三、人員體位編號判定後,應於體位編號附註欄加蓋私章,如發生疑義致
無法判定其體位時,得送請較高級醫療單位作複核性檢查,以判定體
位。
國軍最高整療單位為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複檢確定,即依其結果判定
體位,不得再送其他醫院複檢。
四、人員身體機能及動作為體位之主要基礎,較小之缺陷不必降低其體位
,因其在執行軍事勤務時,尚須配合其智力、耐力、運動力、勇氣、
經驗等,足可克服身體上較小之缺陷,故判定體位時,應考慮此一因
素,以免損失合格之服役人員,與限制派職效果。
五、「一般體能」因素,係不屬於其他各專門性因素之官能缺陷 (如脫腸
、心臟血管疾病、哮喘病、消化器官潰瘍等) ;其他因素等級較低,
是否影響「一般體能」亦隨之降低,端視其他因素之缺陷影響「一般
體能」之程度而言,如無影響,則「一般體能」等級不宜降低。
六、「精神神經」因素不健全者不宜服役,故判定本因素時,應詳細研究
其病史。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