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19 10:3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持有外國所發之有效國際駕駛執照,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機動車輛時,
其所持執照,應先經簽證。簽證之辦理,應由申請人填具「國際駕駛執照
簽證申請書」連同規定之簽證手續費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之。
前項簽證有效期間屆滿後,持照人如需繼續在華居留,其期間不超過一個
月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延長簽證一次。如超過一個月者,應在有效
期限屆滿前依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駕駛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