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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領務人員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時,應於文書原本、繕本、影本或翻譯本之空白處加蓋認證戳記,文書內無空白或餘白不足時,得蓋於文書背面,或以另紙連綴於認證之文書,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涉及國內不動產權利買賣、移轉之授權書認證事件,應於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將經認證之授權書繕本或影本備函逕寄國內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