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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所屬駐外各機構首長交代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外交部所屬駐外各機構卸任首長辦理交代時,應行移交事項及造送表冊如
左:
一、大印或關防、其他供公務用之圖章及戳記。
二、案卷、案卷目錄、其他參考資料,如訪華人士及曾受中華民國政府贈
勛人士名單及有關資料。
三、電報密本及附表。
四、護照、領事貨單及有關文件。
五、員工名冊,包括附屬機構員工在內。
六、包括經管代管部分之結存款項,未經呈准銷毀之歷年會計簿籍及憑證
,包括現金出納登記簿,經費分類明細帳,簽證電報費收入明細帳,
行政規費收入明細帳,各月份銀行對帳單進帳單,及各類會計報告底
冊等簿籍及憑證在內。
七、不動產、不動產契據或租約,該機構所有及代管動產,動產之價值較
高者,如汽車、電視機、電冰箱等,並應註明出產廠名及年份。
八、圖書及影片。
九、館務日誌。
十、載有待辦或未結之重要案件摘要及其處理辦法之業務交代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