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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108.11.18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檢修機構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逾三個月不辦理檢修業務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原領證書送中央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檢修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將原領證書送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未送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許可並註銷其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