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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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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二│十五│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十二│十五│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十二│十五│
│ ├───────────────────┼──┼──┤
│ │其他 │八 │十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二十│三十│
│儲存│品 │四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十六│二十│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