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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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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不得使用火源。
(四)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