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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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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本辦法 110.11.10 增訂之第 73-2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第 27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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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