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7:47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