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2:49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定居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文件;其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隨同居留者申請定居,應與申請定居者併同申請或於其定居後申請。但隨同居留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經許可延期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計算,自許可變更居留原因之翌日起算。但原居留原因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自原許可居留之翌日起算。
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