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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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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
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
四條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商務人士
予以保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