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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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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
受任律師及通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錄影、錄音或直播。
二、拍攝詢問筆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