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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