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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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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之期間及內容。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停止執行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再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前項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之意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