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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警察人員服務證由本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
管理權責如下:
一、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本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
該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燬,如有
未能彙燬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