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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採集之證物,應保全於證物袋內,依證物袋上之說明正確處理
;並應於證物袋外包裝上註明案由、證物種類、特性、採證時間、採證人
等,檢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立即送驗。
警察機關受理之性侵害案件,如經告訴或知其已提起自訴者,應將前項證
物連同鑑驗結果送檢察機關或法院;若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將證物
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