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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第 69、72、7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8 條
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