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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租賃契約、本部訂定之管理規定。
本部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日十日前應以書面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不在此限。
本部委託之經營管理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送本部。
本部應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必要時得由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